裁判文书详情

霍邱**有限公司与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陆**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2年,陆**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应付的62480元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陆**偿还欠款62480元及利息633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正**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陆玉宝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陆**未答辩、举证和质证。

法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法院认可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使用原告正**司商品混凝土,尚欠混凝土款62480元,于2012年11月6日,被告陆**书写欠条“欠到正浩混凝土款62480元”,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嗣后,原告正**司多次派员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书写欠条欠到原告正**司混凝土款6248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霍邱**有限公司货款624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