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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与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束*宏诉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宏、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宏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2012年3月5日,提供了价值1260元的电脑硬盘、路由器、键盘等货物;3月20日,提供了价值2625元的电脑配件设备;10月31日,提供了价值1780元的电脑配件设备等货物,货款合计5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合肥**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与合肥**公司有诉讼在先,两案应并案处理;被告公司是新建公司,很多东西是新买的且在保修期内,而供货清单中很多配件明显是不需要的,需要对方给予一个合理解释;很多货品报价虚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3月20日、10月31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60元、2625元、1780元总计5665元的电脑硬盘、路由器、键盘等电脑配件设备。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部门负责人虽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但却一直未给付货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市维**有限公司的报销单、入库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长期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此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货很多产品报价虚高等,但举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束**货款人民币5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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