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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先圣与彭*、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先圣(又名卫先胜)与被告彭*(又名李**)、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沈**、王*,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由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卫先圣、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先圣诉称:被告李**从原告卫先圣处购红砖,一直欠款未还清,截止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欠原告卫先圣10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被告李**和他原妻子唐**连带偿还砖款10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缺席未答辩。

被告唐**辩称:1、我与李**已离婚有两年了,我现在做小生意,还带着儿子,没能力偿还;2、我对卫*圣这笔债务不清楚,只是离婚后,卫*圣来问情况,我才知道;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李**现在和别的女人已结婚了,外面还有好几十万债权,完全可以清他的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欠款事实。

原告方证人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是:和卫先圣一道到李**家催要过好几次红砖款,通过催款才知道李**家住址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与彭*于2012年2月24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位于山南杨桃路自建的三间门面房归女方所,其他房子归男方所有;3、变更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彭*与唐**于2012年4月17日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前述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变更为:现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山南杨桃路,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归唐**所有;(房地权山南字第026886号)为唐**个人全权所有;第三条变更为:双方离婚前所有债务全部由彭*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所举的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道欠款的事,卫先圣来要款时才知道。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徐**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所举的三组证据,有关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处理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原告卫*圣处购红砖,一直欠款未还清,截止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欠原告卫*圣103500元,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卫*圣。后来卫*圣多次催要此款,一直到李**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卫*圣和徐**还到李**原住处,找到唐**催要李**所欠的红砖款,始终无法圆满解决。

另查明,彭*又名李**,居民身份证上名字是彭*,号码,在平时业务交往中都以李**名义出具条据。唐**与彭*于2012年2月24日离婚,现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山南杨桃路,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归唐**所有(房地权山南字第026886号),双方离婚前所有债务全部由彭*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欠原告卫*圣红砖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与唐**离婚时约定婚前债务由彭*一人承担,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彭*所欠之债是婚姻存续期间,唐**在庭审时所举的证据,不能反映属彭*个人之债。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又名李**)、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连带偿还卫先圣1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被告彭*、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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