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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司)诉称,2013年2月,原审被告裴**经朋友介绍到原审原告公司订购塑料水果篮,双方口头约定,原审被告打电话向原审原告公司订货,并自行安排车辆到原审原告公司提货,双方确认货车司机及车辆信息无误后,将原审原告订购的水果篮装车发送,原审被告确认收货后支付货款。同年3月,原审原告公司开始按口头约定向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也按时支付原审原告货款,但同年12月4日开始,原审被告就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了,到2014年2月28日止,原审被告共拖欠原审原告公司货款283473.9元。故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和延期付款利息共29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审原告佳**司向原审举证内容:1、原审原告公司制作的格式《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发货的数量、承运司机的身份证明及承运车辆的相关信息内容;2、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清单;3、原审原告公司提交的原审被告转账支付凭证,共转账支付货款6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裴**辩称,双方事实存在水果篮的买卖关系,但已结清了货款。原审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承认封磊系其派驻原审原告公司负责提货、发货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证情况。1、《送货单》、对账单和包括对账单在内的4张交易明细表。《送货单》为原审原告公司拟定,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包括发货数量、时间、规格以及承运车辆牌号和承运司机的签名;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送货单》,除上述内容外,30张《送货单》上还有封磊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发货总数为93853只,单价5.7元/只,合计价款534962.10元,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送货单》,原审被告质证时提出,送货单上仅有承运司机的签名,原审被告并未确认,双方也未结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仍强调全部货款已结清。原审认为,《送货单》为原审原告公司单方拟定,虽有承运司机的签名,但原审被告并非原审原告公司在南丰的唯一客户,因此,凭承运司机签名不足以认定双方交易的事实,在原审被告对交易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公司应有其他证据对《送货单》上表述的交易内容进行佐证。另外,封磊系原审被告委托的在原审原告公司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安排货运的工作人员,故对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数量予以认定。封磊签名的《送货单》共30张,数量合计74559只,价款合计424986.30元。2、原审原告公司收到原审被告转账支付及现金共计90万元,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初,原审原告佳**司与原审被告裴**达成口头协议,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订购水果篮,单价5.7元/只,提货地点在生产加工地即原告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封磊在原审原告公司负责提货、发货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已供货的水果篮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原审被告裴**向原审原告公司共采购水果篮95853只,价款合计534962.10元。2013年12月25日之后,原审被告还陆续向原审原告公司采购水果篮,至2014年1月26日,原审被告又向原审原告公司采购了水果篮74559只,价款424986.30元。两批次的货款合计959948.40元。期间,原审被告裴*以转账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审原告公司60万元货款,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原审原告公司货款30万元,合计支付原审原告公司货款90万元,余欠59948.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口头达成水果篮买卖协议后,原审原告公司按约定的质量和规格,在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定购的水果篮,原审被告也按约定的价格陆续支付了原审原告公司货款90万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欠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对部分《送货单》所描述的交易事实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公司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裴**欠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品有限公司货款599484.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6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50元,原审被告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佳**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送货单》中有封磊签名确认的共有31张,数量76791只,价款437708.7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30张,数量74559元,价款424986.3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打电话向上诉人订货,之后由被上诉人委托司机到上诉人公司提货。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交易情况看,只有送货司机签名和联系电话、送货司机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送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送货单》上并没有封磊的签名,被上诉人裴**均予以认可,双方也没有任何争议。虽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有17张(实为16张,下同)《送货单》没有封磊的签名,但与这17张《送货单》在一起的还有送货司机的联系电话、送货司机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送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结合之前的交易习惯,完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在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委托封磊在上诉人公司负责提货发货等相关事宜,双方在2013年12月25日对双方之前的供货进行了结算,之后,我方陆续还向上诉人采购水果篮至2014年1月26日,采购了74559只。期间,我方以转账付款方式支付了6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30万元,共90万元货款,现尚欠59848.4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佳**司除对一审认定“封磊签名的《送货单》共30张,数量合计74559只,价款合计424986.30元”及没有认定无**签名的交易事实有异议外,上诉人佳**司和被上诉人裴**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佳**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其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有封磊签名的共有31张,《送货单》载明货物为数量76791只,按双方约定单价5.7元/只计算,货款为437708.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佳**司与被上诉人裴**实际交易次数及货物数量。

上诉人佳**司认为,我公司与裴**交易次数,除双方无异的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共38次)93853只水果篮及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有封磊签名的(共30次)74559只水果篮外,尚有17次39215只水果篮没有计算,其中含有封磊签名的0514830号《送货单》记载2232只水果篮这次。

被上诉人裴**认为,我方认可有封磊签名的《送货单》,包括原审漏算0514830号《送货单》记载的2232只这次。对上诉人提及的另外16次没有封磊签名的,我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司在原审提供的0514830号《送货单》有封*签名,且被上诉人裴**也认可这次交易。上诉人佳**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漏算该次交易理由成立,要求被上诉人裴**支付该次交易的货款12722.4元(2232只5.7元/只)应予支持。佳**司上诉提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有16次与被上诉人裴**交易,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司机的联系电话、司机身份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等,但结合双方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裴**认可的31次交易中均有封*在《送货单》签名确认相比较,上述证据尚能不足于证实佳**司与裴**交易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第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佳**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标的、价款、提货方式及地点等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其已向被上诉人裴**交付了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5日(共38次)93853只水果篮和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31次)76791水果篮,按5.7元/只计算,总计货款972670.8元[(93853+76791)只5.7元/只=972670.8元],扣除被上诉人裴**已支付90万元货款,尚欠72670.8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双方交易次数略有出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上诉人裴**欠上诉人佛山市禅**品有限公司货款72670.8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审案件诉讼费56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750元,共计10400元,由上诉人佛山**制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裴**各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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