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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请求补充完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年前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到今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850元(见欠条)。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请求被告朱**偿还货款808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献欠原告王**煤焦油货款8085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3日九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的曾用名是王*,王*和王**是一个人,都是原告自己。

被告质证后认为:一、欠条是朱*献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就欠原告货款,从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叫王**,只是在起诉状中做了改动,改动成王*。根据欠条的形式,应当能够证明朱*献与一个叫王*的人发生过货物买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肯定了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人应该并且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尽管原告持有该条据,原告事实上不是条据上载明的王*,仅仅是有一个字的读音相似,原告就起诉,显然不对。证据二,对其客观性,形式上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表示否认。首先,形式上来讲,一个街民委员会出具原告曾用名的证明,而从原告起诉状中的住所,看不出清化镇九街与清化镇友谊路县社家属院有任何关系,名称没有任何重叠的地方,从形式上来看,九街居民委员会也没有权利对居住在县社家属院的原告作出证明。2、按照居民身份证法以及相关的户籍法律法规,一个人如有曾用名应该记载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本,而不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3原告显然是为了冒用别人姓名主张债权的一种投机行为,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述,1、王**和王*就是我本人。如果派出所可以证明,我可以回家开证明。2、县社家属院属于九街居委会管,我们的户口都在九街居委会。

被告陈述,如果原告能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这个证据仍然需要双方进行质证。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王**一直给被告朱*献打电话,朱*献给王**发的信息,王**刻成了光盘提交法庭。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的公章,证明欠条上的王*是原告,弥补原证明上的瑕疵,证明原告在家就叫王*,原告的朋友们都叫原告王*,王**和王*是同一人。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短信内容:首先,电话号码是不是朱*献的,我方无法确认。2、是不是朱*献发的,我方无法确认。3、按照原告的说法,都是在原告通过电话向朱*献要钱,朱*献的回复,假定内容是朱*献所发,朱*献都是称,对方是“祥”,加上我刚才的陈述,被告与“祥”不是很熟,有人问他要钱,朱*献知道欠别人货款,这些内容是对一个叫“祥”的人做出,不能排除原告获得这张条据自称是“祥”,问朱*献要款,朱*献就回短信的可能,我们的说法是合理的怀疑,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次,1、我们认为这张证明是不合法的。理由是该证据与原告的户口本记载明显矛盾,在户口本上并没有记载曾用名王*,而出具的证明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这种认定。2、在上一次开庭时,这一个证据并没有当庭展示,而现在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和12月17日,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以及短信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为:“我户口居民王**(男,身份证号:410****13),曾用名王*,二名同为一人。此证。”盖有博爱县**民委员会和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公章,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号码为139****99的机主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相印证,可以认定王**与王*系同一人,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焦油。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献累计欠原告货款8085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朱*献支付货款80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8085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10.5元,由被告朱*献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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