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我店里购买轮胎后,欠我轮胎款784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邹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五张(2013年1月25日补胎110元、2013年4月14日补胎160元、2013年4月22日补胎、换胎3380元、2013年4月27日内胎、补胎250元、2013年5月25日补胎、换胎3690元)、2013年5月28日无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1月至5月25日,先后5次在原告处补胎、换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补胎工资人民币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邹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五张(2013年1月25日补胎110元、2013年4月14日补胎160元、2013年4月22日补胎、换胎3380元、2013年4月27日内胎、补胎250元、2013年5月25日补胎、换胎3690元)可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张(250元),因无被告签字,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1月至5月25日,先后5次在原告处补胎、换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补胎工资人民币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补胎工资共计人民币7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