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与被告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诉称:原告李*新从事销售柴油生意。被告赵*于2009年至2011年1月在山上拉矿石期间共从原告处赊柴油欠款746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赵*偿还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下欠6460元柴油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柴油款6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原告柴油款7460元,已偿还1000元,下欠6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系从事柴油销售生意。被告赵*于2009年至2011年元月在山上拉矿石期间在原告处赊柴油欠款共计746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赵*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催要下欠的6460元柴油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在原告李*新处共计赊欠柴油价值7460元。原告李*新与被告赵*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柴油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赵*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中新柴油款6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