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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东**限公司与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东**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东**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给原告5778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安装后付款60%,剩余10%三个月后结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153005元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方陈*签收了上述货物并使用至今,但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27780元,尚欠货款26575元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5元及利息2061.78(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后期的顺延至付完余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至被告处的产品,仅仅有其自己开具的销货清单,完全不符合常规的进货手续,并且对产品规格等均未有任何明确记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综上,被告完全有权行使先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履行品质保证和售后服务义务,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台式电脑、上网本及其他硬件设备等,供货周期为10天,即在2012年1月16日前全部产品供货到位;合同总金额1926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78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产品到位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60%、余款10%三个月后结清,以此类推、多退少补;购货验收标准以双方清单图册确认为准,产品质量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如果出现非属于质量问题,原告必须赶到维修,所产生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当日内赶到甲方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3005元的台式电脑、上网本及其他硬件设备等,被告也支付了货款127780元,但对余款26575元一直未付,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也纳国际酒店采购合同》,销货清单,收条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脑设备等,而被告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此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供产品报价虚高、有质量瑕疵等,但举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市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东**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7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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