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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欠到农机配件款101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给付。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欠条中重新签署了欠款时间,并口头承诺近期还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因向原告王**购买农机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人民币壹万零壹佰,2010年5月20号归还”。后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欠条中补充载明“胡**2012年3月20号”字样。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主张被告胡**欠其货款101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1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请求被告胡**支付利息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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