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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萍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至2013年4月卖煤碳给被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付给原告所卖的煤款100000元后,尚欠原告89180元。被告原答应此款在2014年元月15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8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收取煤炭的过磅单14张,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发货350.4吨,计货款189203元,已付100000元,尚欠89203元。经当庭核对,2013年4月3日原告送货(煤炭)27.9吨,2013年4月8日原告分6车次送货148.1吨,2013年4月9日分4车次送货96.2吨,上述11车次货物单价在过磅单的背面记明为每吨56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分2车次送货50.4吨,货物单价在过磅单的背面记明为每吨44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送货27.8吨,货物单价在过磅单的背面记明为每吨525元;上述过磅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彭**”收货签字,过磅人为“李**”。针对单价差别,原告解释因货物质量差异而不同;针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为89180元,而上述证据证实货款金额为189203元,原告解释是因被告在过磅验收质量后,原、被告均同意每笔货款在计算时个位数字零头不计算。

证据2,一份2013年4月11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的转账查询单,以证实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8918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4月10日,原告共销售煤碳350.4吨给被告,共计货款18918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89180元。因剩余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碳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9180元的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89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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