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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我购买沙料,截至同年9月17日,被告共欠我沙款47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沙款4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购沙料属实,欠原告的沙料款4740元条子是我写的,但该款于2010年底已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被告曾向原告多次购买沙料,双方口头对沙料价格、装卸地点、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截至2010年9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474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欠沙款”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被告辩解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沙款,被告逾期不支付沙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款已于2010年底付给原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不承认此事,被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间内,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计474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这一反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沙款4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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