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济宁市**责任公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之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田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泡花碱,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货物送到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处,并由被告田之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田之勇辩称,我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我在公司打工,负责收货、发货干点零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收货条都是我出具的,是真实的。至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供应泡花碱,被告田之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和收货条八张,其中有五张单据由被告田之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公章,有三张单据由被告田之勇签名,共计欠款63038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经查,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一张单据仅注明了供货日期为x月x日,未写明是哪一年,亦未标明单价和货款总价值。原告要求按其它欠条上标明的480元/吨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欠条标明的单价中最低单价460元/吨计算为宜,据此计算原告提供的欠条价值为6211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田之勇的答辩意见,当庭撤回对被告田之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济**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田之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济**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宁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21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