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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养猪户,2013年3月份开始用原告销售的饲料,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000元整;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无合格的产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宋**与原告已经结算了,不是不给原告饲料款,是饲料有问题没给款。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宋**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企业执行标准监督检查备案证书、税务登记证、河南**有限公司保障饲料安全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限公司配料标准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欠条是6月22号,备案证书发证日期是11月30日。不能证明饲料是这个厂生产的,原告提供的料在9月份之前也提供有。企业法人执照没有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海*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2、申请证人谢*某、谢**、谢*乙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称,如果饲料有问题,应通知我和他们厂里一起去鉴定,他们自己去我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生产批号,没有生产日期、没有抽样日期、没有抽样地点、没有抽样单号。检测时提供的并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故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不是浓缩料。原告给被告供料是从2013年开始,2014年给原告打下欠条,数额是真实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飞状一号有问题,检测是八月份做的,而六月份就已经结帐。被告提供的是六月份以后的浓缩料有可能有问题,不可能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上也不显示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没有抽样日期、抽样地点、抽样单号,不能证明受检测的饲料样品是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中提取的,故不能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系养猪户。2013年3月份开始用原告销售的饲料,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000元,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饲料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欠款人宋**2014.6.22”,。因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饲料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可另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饲料款26000元。

二、被告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6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80元,共计23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宋**517.5元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287.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1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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