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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与被告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魏**于2011年12月12日前共欠原告食品款46569元,后来还款16000元,余欠30569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30569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成开一食品批发部,被告魏**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后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魏**共欠原告食品款46569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被告分三次共还原告食品款16000元,余欠30569元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魏**购买原告张*成食品,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三次还款后,至今仍欠原告食品款305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品款3056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食品款30569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564元,由被告魏**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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