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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已当庭告知王**,限其七日内预交反诉费,王**逾期未交纳,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元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胶7.9吨,计款7.9万元,被告称过几天再付款。因为原、被告都认识,原告就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却以无钱再等几天为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橡胶款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初,原告将7.9吨劣质熟橡胶冒充生胶卖给被告,被告将该货发给有多年业务关系的新轮胎厂后,经厂家使用发现该批橡胶属报废的熟胶,不仅无法使用,还损坏了轮胎,厂家退回了该批橡胶,被告承担了来往运费又赔偿了厂家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退货,原告一直推托,因此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7.9吨橡胶,原告应赔偿被告36000元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橡胶款7.9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元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王**拉走宋**7.9吨橡胶,王**应支付橡胶款79000元。

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欠的是货物橡胶7.9吨,不是欠的款,写的用意是担心橡胶卖不出,卖不出的话将货物返给宋**,现在7.9吨橡胶在王**手没卖出,王**要求退还7.9吨橡胶是合理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0日许昌**公司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2、2013年4月23日许昌**公司物流运输协议书一份,3、2013年3月3日大地**公司货物托运单一份,4、2013年3月15日大地**公司货物托运单一份,5、2014年3月12日邵阳**制品厂证明一份。该五组证据证明王**将像胶发给生产厂家后,因质量问题厂家将货退回了,厂家还出具了证明。该厂是旧轮胎翻新新轮胎,使用橡胶后造成厂家轮胎毁坏,除了将橡胶退回,又赔偿该厂家2.7万元损失,货运单上载明每吨货运费600元,总共9000多元,我方按9000元要求赔偿。

原告宋**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货物托运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上面无盖章,两份托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托运胶块是在宋**那购买,对两份协议书同两份货物托运单质证意见,对邵阳**制品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出证单位的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宋**卖出的是7.9吨,如按每吨600元,也不会是9000元,元月份买的货,3月份发的货,不能证明是宋**的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原告宋**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宋**对其该五份证明的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经核实,许昌**公司物流运输协议书二份,不能证明运输的货物系原告宋**卖给被告王**的橡胶,故对该二份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大地**公司货物托运单二份,该二份托运单也均不能证明托运的货物系原告宋**卖给被告王**的橡胶,故对该二份托运单,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邵阳**制品厂证明,因该证明上面未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元月16日,被告王**从原告宋**处购买橡胶。因原、被告之前都认识,原告就同意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今欠到橡胶7.9吨合计7.9万元(柒万玖仟元)2013年元月16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予给付,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王**购买原告宋**橡胶7.9吨,计款7.9万元,并王**给原告宋**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橡胶款7.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辩称要求退还7.9吨橡胶,并赔偿36000元损失,因被告王**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运输的货物及托运的货物系原告的橡胶,更不能证明所购买原告的橡胶为劣质熟橡胶,故对被告王**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橡胶款7.9万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177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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