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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沈丘县钢材大全业主,从事钢筋销售。周**从事建筑行业,需要使用王**钢筋。自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王**分九次为周**提供钢筋,计款192082元。同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周**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钢筋款叁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欠款人:周**,2008年9月22号”。后周**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5000元、2011年1月22日归还4400元、2011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余欠20027元未付。经王**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7月20日王**为周**出具收条一份:“今收钢筋款贰万元正,王*,08.7.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经协商约定了钢筋型号、数量、价款、施工使用地,为此王**按照约定多次为周**提供钢筋使用于建筑工地并已得到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结算,周**仍欠王**钢筋款39427元并出具欠条,后周**分三次还款计19440元,均无异议。现王**主张周**欠款2002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周**以结算之前王**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货款20027元。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王**已经在2008年9月22日时已经言明,如果周**手中还持有收条,以后冲抵,周**后来找到一份2008年7月22日王**出具的收条,要求王**换条并予以冲抵,但是王**并未换条,总之,周**已经陆续支付王**19440元,还持有王**出具的两万元收条,现在周**仅欠王**27元。综上,周**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周**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周**欠20027元的事实清楚,判决周**还款也是正确的,王**在原审已经提交了周**亲笔书写的欠条,周**在原审中也对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周**还款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当,周**提到的两万元收条是在双方2008年9月22日结算之前出具的,该条上的款项,已经在双方结账时扣除了,周**以已经冲抵过的条子要求再次冲抵,是歪曲事实的。综上,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王**之间具体的欠款数额有周**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周**在原审中对于该欠条也予以认可,周**认为其已经向王**偿还了39440元,但是王**仅对其中的19440元予以认可,剩余的2万元,由于周**提供的王**出具的2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早于周**亲笔出具的欠条,因此,周**认为其又偿还2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周**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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