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诉被告魏**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店面购买钢材,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始欠条一份。
被告魏**未出庭,未答辩。
法庭依职权向文**出所调取魏**的《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多次到原告王**经营的门店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魏**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46000元。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出具欠条欠原告王**货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魏**经原告王**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魏**支付货款利息,因无双方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4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魏**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