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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麦敦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薄膜,被告之间尚欠货款339121.86元,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要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薄膜。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339121.86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欠款339121.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339121.86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为3193元,财产保全费2216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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