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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盛**、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盛**、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盛**及被告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雁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常*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80吨,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意达钢材网》鄂钢网价格为基价,每吨上浮250元,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价;被告盛常*应于收货之日起至同年农历腊月20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送货吨数每天/吨4元计算违约金,超出两个月未付清则按每天/吨1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送货83.827吨,合计价款3610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盛**仅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钢材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4月5日前付清。还款逾期后,两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下欠货款361040元,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70000元(至2014年4月5日止)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同年4月5日之后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告黄**与被告盛常伟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被告盛仲清于2012年10月26日签收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两被告钢材83.827吨,价值361040元。

证据四:被告盛仲清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7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清辩称:1、原告黄**没有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供应钢材,造成被告方50000余元的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2、原告未能及时供货,导致被告方工期延误,造成被告方35000元的损失,原告理应承担此违约责任;3、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4、原告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多出的3吨钢材应按市场价格计价;5、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被告方也不应承担此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盛**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盛**、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盛**、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盛**的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二:照片一组(4张)。拟证明原告将不符合型号要求的10#圆钢多送了10吨,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而剩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盛**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送货日期不是2012年10月26日,是2013年1月。原告黄**对被告盛**、盛**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四张照片不能证实多余的钢材为原告所送,原告按被告方要求送货,且被告方已经签收,如有多余也不应由原告负责。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送货时出具的单据,被告盛**对该单据签字予以认可,其质疑送货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盛**、盛**提交的证据二,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与被告盛*清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6日,两被告共同开发建造云梦县胡金店镇普乐花园项目需钢材,被告盛**遂以云梦县胡金店镇普乐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黄**(以武汉市**子经验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购买钢材80吨;被告提前五日通知原告所需钢材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等,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购货通知在五日内将被告方所需钢材送达双方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后两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收货之日起至农历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按送货数量每天/吨4元计算违约金,超出两个月未付清则按每天/吨10元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钢材计量方式、钢材价格、质量标准、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按要求向两被告方所开发的云梦县胡金店镇普乐花园项目工地提供了83.827吨钢材,共计货款361040元,被告盛*清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黄**多次催要此货款,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盛*清于同日出具了一份下欠原告钢材款360000元及货款利息7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同年4月5日前付清。后两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黄**依约交货后,两被告理应按期付清货款,且在被告再次许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下欠货款及利息后,两被告仍未能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盛**与被告盛*清系父子关系,其共同开发云梦县胡金店镇普乐花园项目,并共同购买原告黄**的钢材,双方应对下欠原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盛*清辩称原告黄**没有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供应钢材,造成被告方50000余元的损失,原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未能及时供货,导致被告方工期延误,造成被告方35000元的损失,原告理应承担此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多出的3吨钢材应按市场价格计价等理由,因其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应予以采纳。其还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此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方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7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违规,故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以被告盛*清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70000元(从逾期之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同年4月5日之后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盛**向原告黄**支付货款360000元及2014年4月5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4月6日之后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盛**、盛**对上述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66元,减半收取3883元,由被告盛**、盛仲清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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