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2日,先后多次到原告的门面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合计48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42给原告。

原告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及供货清单15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4884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计划2014年还20000元,2015年还清。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艾特板等装修材料,共计价款48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42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计划于2015年还清,原告不同意而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供货清单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计划还款,但计划还款时间过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支付48842元货款给原告周**。

本案受理费1021元(原告周**已预交),减半收取516元,财产保全费508元(原告周**已预交),合计1024元,由被告吴**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