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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恒**限公司与被告檀*、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恒**限公司与被告檀*、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加参加诉讼,被告檀*、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恒**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檀*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恒兴特种对虾饲料,基本折扣按500元/吨,销量达40吨以上结清增加销量折扣650元/吨,被告必须在2013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拖欠货款,按拖欠货款额加付每月2%的违约金,由黄*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多次向被告檀*供应饲料,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檀*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13200.49元,被告檀*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其公司货款213200.49元及支付违约金12792元(违约金以货款213200.49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北海恒**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所作的约定及被告黄*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客户对账单》,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檀*欠原告货款213200.4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檀*、黄*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檀*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北海恒**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虾饲料给被告檀*代销,若被告檀*违约拖欠货款,按欠款额支付原告每天万份之七的违约金。被告黄*作为檀*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虾饲料。至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檀*共欠原告货款213200.49元,被告檀*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檀*拒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签订的《北海恒**限公司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提供虾饲料给被告檀*代销,但被告檀*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3200.49元未付,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作为被告檀*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檀*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檀*应支付原告货款213200.49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檀*负担。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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