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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韦**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韦**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河沙共计价款997983.5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430000元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河沙款5679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983.5元给原告。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567983.5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河沙是用于柳江县盛世花园项目,因建设单价欠本人材料款,所以无法支付。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河沙,共计价款9979830.5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30000元给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567983.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79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河沙,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7983.5元,有被告书写的结算单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支付567983.5元货款给原告张**。

本案受理费9480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韦**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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