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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实**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实**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孙新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实**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德牌UPVC型材,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64.43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同期利息支付滞纳金。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764.43元给原告。

原告南昌实**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64.4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应该扣除被告去年11月4日已给付的30000元和原告自己亏空88275.43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是90489元。价值1992元的装饰用压条不是被告需要的,但是原告也发货给被告,这1992元应该从实际欠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材料设计缺陷导致被告的损失30000元也应从实际欠款中扣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8497元。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邓**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是90489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德牌UPVC型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64.43元,并出具一份填充式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64.43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同期利息支付滞纳金。但欠条未写具体日期。2012年11月5日,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8日,原告负责桂林、柳州两区域负责人也是本案原告代理人邓**写一份证明给被告,证明被告已付30000元给原告,账面欠款178764.43元,另有原实德柳州销售分公司在工程材料业务上的88275.43元亏空代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实际欠款为90489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和数据仍予确认。但被告主张另有压条款1992元,因压条设计缺陷导致其另损失30000元也应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州**窗厂系被告张**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应实德牌UPVC型材给被告张**个人开办的柳州**窗厂,该厂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张**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489元,有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材料设计有缺陷导致其损失30000元及原告将被告不需要的装饰用的价值1992元的压条发送给被告,该压条应退还给原告,以上31992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90489元货款给原告南昌实**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昌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有限公司2231元,被告张**负担220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南**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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