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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000元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砖块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欠4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1年7月14日,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朱某某索要尚欠的砖块款45000元,被告声称没钱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某某砖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朱某某,2011年7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货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朱某某在购买砖块时,未能支付全额货款。2011年7月14日原告找被告催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1000元,因无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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