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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真诉被告成国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真诉被告成国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疆喀什经营香蕉批发生意,被告自2011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香蕉,共计133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原告34000元,2011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催要下余欠款,被告还20000元,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2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现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80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国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在新疆喀什经营香蕉批发生意,被告自2011年多次从原告沈**处赊购香蕉,共欠到沈**货款134020元,经原告沈**催要,被告成国叶共偿还54000元,尚欠8002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成国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原告于2011年、2012年至2013年3月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4月份与被告成国叶再也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国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香蕉款800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货款,被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归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香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国叶欠原告沈**香蕉款80020元,限被告成国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国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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