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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河南省镇平县城经营海底捞火锅店期间,原告多次为其提供各种肉类及调料,截止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75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5月12日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大赵营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证实:被告2012年下半年开始外出至今,其父母也不在家居住,去向不明。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由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在河南省镇平县城经营海底捞火锅店期间,原告杨**多次为其提供各种肉类及调料,截止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5000元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火锅店期间,因购买原告各种肉类及调料,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杨**货款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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