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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个体养殖户,其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5月4日写两张欠条给原告,分别欠原告14550元和86290元,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84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840元并偿付6369元货款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3月30日)给原告。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日、2012年5月4日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殖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3月2日和2012年5月4日,被告经结算后分别书写欠条给原告,二张欠条分别写明欠原告饲料款14550元和86290元,两张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84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840元并偿付6369元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84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饲料的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69元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支付100840元货款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支付6369元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计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梁**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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