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启学与柳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柳**能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0日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335923.57元,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立下付款承诺书,承诺:“1月支付20%,2月15日支付10%,以后每月支付15%,7月15日全部付清。”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后,1月份支付了87184.71元给原告,之后未按承诺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48738.86元。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8738.86元。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32个月,按月4.4‰利率计算,共计3731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7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立下付款承诺书,认可欠货款总数为335923.57元;承诺1月支付20%,2月15日支付10%,以后每月支付15%,7月15日全部付清。”用于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总数为335923.57元,承诺分期付款,于2012年7月15日全部付清。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立下付款承诺书,认可欠货款总数为335923.57元;承诺1月支付20%,2月15日支付10%,以后每月支付15%,7月15日全部付清。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后,1月份支付了87184.71元给原告,之后未按承诺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48738.86元。按月4.4‰利率计算,承诺书中2月15日支付10%的数额为33592.36元(335923.57元10%),逾期32个月(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下同),利息为4729.80元;3月、4月、5月、6月每月支付15%的数额每月均为50388.54元,分别逾期31个月、30个月、29个月、28个月,利息分别为6873.01元、6651.30元、6429.59元、6207.88元;7月15日应支付余额为13592.34元,逾期27个月,利息为1614.7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数为3250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认可欠货款总数为335923.5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8738.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后,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诺是分期付款,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数为32506.35元,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数为3250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能原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8738.86元给原告黄启学。

二、被告柳**能原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06.35元给原告黄启学。

案件受理费55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能原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

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