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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原煤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从邻水县运输煤炭到盐亭交货,被告以每吨6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煤款。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煤,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13.2万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原煤款13.2万元,并承担逾期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阳**及其子阳海*从2011年8月起发生原煤买卖关系,原告廖*将原煤从邻水县运送至盐亭被告阳**及其子阳海*指定的地点,被告阳**按照每吨680元的价格向原告廖*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廖*与被告阳**经结算,被告阳**欠原告廖*货款13.2万元,被告阳**向原告廖*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廖*煤款¥132000.00元(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欠款人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廖*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阳**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在原告廖**购买原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廖*向被告阳**提供了所购买的原煤后,被告阳**应当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廖*与被告阳**于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阳**欠原告廖*煤款13.2万元,有被告阳**向原告廖*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廖*可以随时向被告阳**主张权利,因原告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阳**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廖*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购买原煤所欠货款13.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阳春亚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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