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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1月到2010年9月,被告九**工程公司通过其驻绵办事处经理汪**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冷轧钢、盘元钢等钢材(交货地均为绵阳市游仙区),共计货款2500659.25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50万元材料款的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在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送货金额属实,但已支付8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月到2010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汪**以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名以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价值2500659.25元的各类钢材。2011年1月16日,被告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到吴**材料款250万元属实,注此款在2011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有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印章。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被告汪**系挂靠被告九江**程公司经营。

被告汪**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已付了80万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清单、欠条、法人授权书、九江**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和欠条足以证明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设立的成都**办事处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向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被告汪**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与九江**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汪**辩称已支付了80万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线索以供查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欠条中载明了“在2011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计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价款250万元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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