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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修建游仙文胜村及龙门**六队等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至2011年7月13日止,,原告共提供商品混凝土8514立方米,总价444158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自供货之日起,,第三个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于次月前按确认供货款项支付80%,以此类推。剩余在供货停止之日30天一次付清全部货款。然而在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砼,被告仅支付209万元,尚欠砼款2351580元。按合同约定,对所欠砼款应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按此约定,以最后欠款日起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351580万元及欠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送货金额属实,所欠金额也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供方)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双方确定混凝土单价及要求如下……八、供方从所供货之日起,在第三个月的25号,供需双方对所供货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需方需在供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后需方需在次月10日前付清供方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方停止供货之日起,需方需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九、其他约定事项1、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已欠砼款总额月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2、因需方拖欠砼款而引起诉讼,需方承担供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月9日,原告共计向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的建筑工地供应了价值4441580元的商品混凝土,现尚有2351580货款未付。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被告汪**系挂靠被告九江**程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清单、欠条、法人授权书、九江**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向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被告汪**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与九江**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已欠砼款总额月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应付请货款的时间是停止供货之日起30天,即2011年2月8日,因此应从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114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限公司支付价款2351580元及从201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千分之1.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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