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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诉南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被告四川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兴**司)、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鲜正波,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松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司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向三被告所在的仪陇君临天下项目部销售各种建材,价值351013.5元。仪陇君临天下项目由被**港公司承建,被告松兴**司和被**公司为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三被告应共同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与各被告联系催收欠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还下欠331013.50元。各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偿还余下款项,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101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仪陇县君临天下项目工程由被**港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我司,我司所承包的该项劳务具体由被告松**公司施工,该工程所需板材由被告松**公司采购并负责支付货款,我司不承担板材款支付责任。被告松**公司与原告之间采购板材多少、板材款是否结算,我司不清楚。在板材采购期间,我司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支付了板材款合计177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收板材款中扣减,余下未付板材款,由被告松**公司支付。

被告松兴**司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称:原告提交的7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我司收到属实,但货款已经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且货款已经超付了。

被告数**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建材法律关系,我司对被告宏**司、被告松兴源公司的采购行为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仪陇**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楼工程系被告数**公司承建。2011年1月12日,被告数**公司又与被告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数**公司将君临天下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宏**司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被告宏**司不得将劳务转包或再分包他人,否则,被告数**公司有权解除公司,并责令被告宏**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被告宏**司未经被告数**公司同意,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源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再次将仪陇**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楼的劳务全部转包给被**源公司施工,被告宏**司从劳务单价每平方米310元中扣除每平方米10元作为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被**源公司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27日间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模板等建材,共计货款351013.50元。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吴*在原告制作的7张送货单上均签名,表示收到货物。尔后,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331013.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向被告数码**下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楼项目负责人唐**借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19日,廖**再次向唐**借现金27000元,二次共计借款77000元,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林*才在廖**给唐**出具的二张借条上均批注“同意支付板材款”。2011年12月1日,林*才支付给廖**货款10万元,廖**于同日给林*才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对于廖**向唐**的借款77000元以及林*才支付给廖**的货款10万元,三被告均认为应扣减原告的货款,对此,原告无异议,同意在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仪陇**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楼工程虽然由被告数**公司承建,被告宏**司分包其中的劳务,但上述二被告与原告均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松兴**司作为仪陇**国际花园二期电梯公寓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先后7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理应由被告松兴**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数**公司和被告宏**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松兴**司出售建材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双方对下欠货款数额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松兴**司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货款154013.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265元由原告四**责任公司承担3265元,被告四川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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