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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嘉**任公司与购宝(**限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嘉**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购*(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西**司)、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被告西安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海星超市、被告海星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西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拖欠货款未清结,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2129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星超市辩称,其资产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购宝西**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海**团辩称,其与被告海星超市属独立的法人,应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在其与被告购**集团资产转让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被告购宝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海星超市存在供货关系,并签订有合同书。时至2008年6月,被告购宝西**司接收了被告海星超市的经营,原告仍按此前的合同履行。2009年初,被告购宝西**司停业,原告的货款未结清。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下欠原告货款52066元,原告持有被告购宝西**司出具的价款为51752.7元的验收单、直配单,同时原告向被告海星超市出具了价款为270612.1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21290.21元,其中被告海星超市下欠46859.41元,被告购宝西**司下欠3744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被告海星超市认为其资产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购宝西**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海**团认为,其与被告海星超市属独立的法人,应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在其与被告购**集团资产转让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被告购宝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未全部到庭,加之各方分歧较大而未果。

另查明,2005年12月,海**团之八家子公司与购**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约定八家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购**集团。对于并购费用的支付,由购**集团将款项汇入海**团指定的账户,由其代卖方收取,后海**团收取了部分并购费用。2006年5月18日购**集团注册成立了购宝西**司,并由其对八家子公司的业务接手予以经营。

上述事实,有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星超市签订的供货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虽未与被告购宝西**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与被告海星超市的合同履行,彼此间亦形成供货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分清属哪方被告所欠,故被告海星超市与被告购宝西**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海**团作为被告海星超市转让资产的收款方,应对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西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嘉**任公司货款374430.8元。

二、被告西安海**)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西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海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执行中扣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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