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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爱得利婴**限公司与陕西海星**限责任公司、购宝(**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爱得利婴**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利公司)与被告陕西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超市)、被告购*(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西**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胡**,被告海星超市委托代理人唐**、孙*,被告购*西**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得利公司诉称,其数年内向被告供货,被告下欠货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2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星超市辩称,由于其已与购宝西**司进行资产转让,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购宝西**司辩称,承认双方于2008年6月1日后存在买卖关系,但认为按照其公司与原告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其已向原告方*付了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起就与被告海星超市存在供货关系,并签订有购销合同。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海星超市出具增值税发票26张,体现价款为1470960.41元,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海星超市支付货款47笔,价款为1305938.72元。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星超市送货五次,验收单上所体现的价款为82900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购宝西**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宝西**司送货四次,被告购宝西**司向原告退货两次,送退货折抵后所体现的送货价款为31105.8元。被告购宝西**司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36元,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301.23元,支付的货款包括两被告转让之前所形成的货款。被告购宝西**司于2009年初停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2172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星超市以资产已转让给被告购宝西**司,债务由被告购宝西**司进行了承接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购宝西**司仅对原告与其实际发生的账务表示认可,同时认为其已向原告方*付了货款。促其协商,因各方分歧较大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验收单、对账函、进账单、资产转让协议、公开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向被告海星超市、被告购宝西**司均供过货,两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被告海星超市、被告购宝西**司应对下欠原告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西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爱得利婴**限公司货款2172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西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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