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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千**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千**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及成都**限公司反诉成都千**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以下分别简称“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邹**,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千**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向被告提供复膜胶。经对账,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12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128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81128元是事实,但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均无任何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该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由于本诉原告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本诉被告可按1/3的售价补偿给本诉原告。

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自2011年口头订立复膜胶、调薄水购销合同,反诉原告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所用复膜胶、调薄水全部来自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均无任何标识、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2012年10月23日、25日、26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2550㎏、调薄水360㎏,先后用于78000个小角楼9鑫酒外包装纸盒和120000个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酒外包装纸盒的复膜加工。2012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发现已复膜的小角楼9鑫酒外包装纸盒在粘盒过程中出现复膜泛白、脱膜等产品不合格现象,遂通知反诉被告到现场查看并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定作人四川远**有限公司也拒收78000个小角楼9鑫酒外包装纸盒成品,并要求反诉原告销毁,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302.47元。2013年5月10日,定作人**有限公司、泸州**限公司通知反诉原告,其收到的66510个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酒外包装纸盒在上架销售过程中,出现复膜泛白、脱膜等产品不合格现象,要求赔偿,经反诉原告与定作人**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定作人同意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100800元,并对余下的53490个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酒外包装纸盒进行销毁,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9960.48元。因此,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84262.95元,并扣减不合格复膜胶、调薄水的货款39300元。

反诉被告成都千**限公司辨称,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反诉原告的产品出现问题是事实,但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没有确定反诉原告的产品出现问题是反诉被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造成,而且,反诉被告在供货时,就明确告知反诉原告要先打样,后批量生产,反诉被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是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不足,造成产品出现问题。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订立复膜胶、调薄水购销合同,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复膜胶、调薄水,用于本诉被告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截止2012年11月7日,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201128元。后经催收,本诉被告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本诉被告发现所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分别出现复膜泛白、脱膜等现象,并通知本诉原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本诉被告尚欠余款也至今未付。本诉原告起诉后,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84262.95元,并扣减2012年10月23日、25日、26日不合格复膜胶、调薄水的货款39300元。

对自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订立复膜胶、调薄水购销合同,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复膜胶、调薄水,用于反诉原告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至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181128元,及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本诉被告发现所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分别出现复膜泛白、脱膜等现象,并通知本诉原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复膜胶、调薄水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本诉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是由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造成?本诉被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由谁承担?

庭审中,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提交了现有预留的复膜胶桶照片若干,并申请证人白XX、王X、杨XX、卜XX、余XX等出庭作证,本诉原告针对本诉被告的主张,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多年多次,本诉被告均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由该公司出具的QH-988油型复膜胶的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指标及调薄水的配方说明一份,成都**限公司和成都市青羊区赛德精益印刷包装商贸部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属合格产品。

围绕本诉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是由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造成?诉讼中,本诉被告申请对出现问题的酒类纸质包装盒予以鉴定,以确定出现问题的原因。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予以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意见为:现场抽取的小角楼酒盒样品和洞藏老窖酒盒样品复膜部分均存在泛白、脱膜的质量问题;酒盒的复膜质量由复膜胶、酒盒材料、复膜工艺等诸多因素决定,现有条件不能确定复膜部分出现泛白、脱膜问题的具体原因。庭审中,白XX、王X、杨XX、卜XX、余XX等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造成。

本诉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其损失384262.95元,其损失依据为:定作人四川远**有限公司拒收78000个小角楼9鑫酒外包装纸盒成品,并要求反诉原告销毁,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4302.47元;经反诉原告与定作人四**和源**限公司多次协商,定作人同意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100800元,并对余下的53490个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酒外包装纸盒进行销毁,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9960.48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了:1、与四川远**有限公司和四**和源**限公司的订单;2、反诉原告生产小角楼酒盒和洞藏老窖酒盒78000个和120000个的成本统计表;3、定作人四**和源**限公司达成100800元的赔偿协议(有公章,无签订的年月日)各一份。并由证人卜XX、余XX出庭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生产了小角楼酒盒和洞藏老窖酒盒78000个和120000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由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生产的酒类纸质包装盒所用复膜胶、调薄水,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提供复膜胶、调薄水是不合格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复膜胶、调薄水,庭审中,本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复膜胶、调薄水的国家统一的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内部的统一标准,双方又无书面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直至2012年10月之前,本诉被告在使用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对本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本诉被告生产的小角楼酒盒和洞藏老窖酒盒出现质量问题是事实,本诉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知了本诉原告,本诉被告所申请的证人,也只能证明小角楼酒盒和洞藏老窖酒盒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四川省**验检测院针对本诉被告出现问题的酒类纸质包装盒进行鉴定,也不能明确确定本诉被告出现问题的酒类纸质包装盒系所用复膜胶、调薄水造成,因此,对本诉被告所主张小角楼酒盒和洞藏老窖酒盒出现质量问题是由本诉原告提供的复膜胶、调薄水造成,应由本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本诉被告坚持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本诉被告出现问题的酒类纸质包装盒系所用复膜胶、调薄水造成,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检举,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有充足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后,再行主张。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181128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千**限公司货款18112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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