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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符小争诉林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符小争与被告林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符小争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符小争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购买

销售今**饮料为由,叫两原告将人民币51710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作为该购买今**饮料的货款。并且被告还在协议上约定:一个星期内发货到两原告的仓库,并且被告还在协议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货发到两原告仓库,否则,被告将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2013年8月25日,两原告重新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把2万元人民币给两原告作为押金,保证在2013年9月1日将价值51710元的货款(今**)发到两原告的仓库。如被告违约,押金2万元人民币将归两原告所有,不仅要退还51710元的货款给两原告,并且还要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可是,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上门催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总借口推拖,此后被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797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今**茶饮料,2013年5月15日已支付货款5171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内发货。发货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货品。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乙方(被告)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将货发到甲方(原告)仓库,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人民币8000元,如按期发货到甲方仓库,此条款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发货给原告,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已将20000元付给乙方(原告)作为押金,甲方保证在2013年9月1日将价值51710元的货(今**饮料)交给乙方,交货给乙方后,乙方必须在9月2日将20000元押金退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甲方的押金将归乙方所有,还要退还51710元的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20000元,但未依约在2013年9月1日将51710元的货物交给原告,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9月3日还原告20000元,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原告起诉后还了30000元货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171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副本,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符小争向被告林*购买今麦郎茶饮料,并已支付货款51710元。但被告收货款后未依最后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等值的今麦郎茶饮料,已构成违约,应依协议约定返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在审理中被告已返还货款30000元,余款2171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17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原告已收取了被告2万元的押金,依双方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收取的2万元押金因被告违约将不予返还给被告,该押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超过2万元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符小争货款人民币217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符小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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