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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琴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琴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琴诉称,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在成都设立了“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并在绵阳设立办事处,并任命汪**为绵**事处经理。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游仙区芙蓉小区、鹤林原山工地供给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5660127吨送到了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工地,货款总额为3008175.4元,被告分别派员对原告的钢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分别派员对原告的每次钢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印章,收货经手人亲笔签上了姓名。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拒不付款,该原告的经营带来了极大影响。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钢材款30081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在游仙镇对账结果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金牛区联晟建材商贸部(个体工商户,原告代琴为业主、供方、甲方)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购方、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老朝阳厂及文胜村鹤林原山、芙蓉A区D栋,2建设方名称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二、价款及付款方式2、钢材结算价:双方协商价4700元/吨+垫资价每吨每天7元垫资天数,垫资时间为每批次钢材首次送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乙方超期付款每超期5天垫资价递增2元,最长不得超过15天,否则视为逾期违约(备注:双方钢材协商价随行就市,根据送货当日钢材市场的实际浮动价格上下浮动)。3、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四、双方责任4、乙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未结清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备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向甲方无条件支付违约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5日,金牛区联晟建材商贸部共向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提供了总共566.127吨各类钢材,总计货款为3008175.4元(包括每吨每天7元,共计60天的垫资价237773.34元),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在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印章且被告汪**也在送货单上签字。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被告汪**系挂靠被告九**工程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法人授权书、九江**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牛区联晟建材商贸部虽然是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由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向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被告汪**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垫资价标准为每吨每天7元,高于正常标准每吨每天4—6元,应按6元计算,扣除多出的每吨每天1元的金额33967.62元(566.127吨每天每吨1元60天),确定价款为2974207.78元。被告汪**辩称价款应以调解时确定金额为准,经查绵阳市游**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并无原告参与调解的记录,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琴支付货款2974207.78元及该款从2011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865元,由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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