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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经销砂石的经销商,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承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的芙蓉小区和位于游仙镇文胜村的鹤林原山工程,同时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委托汪**(系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该工程事项。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砂石用于以上工程建设。在2011年1月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168947.5元未付,并由工地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在2011年5月6日结算时被告又欠原告砂石款116564.55元未付,并由被告管理人员出具收方单和结算单一张,因此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285512.0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285512.05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送货金额属实,应按调解的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工作人员陈**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汪*,杨**往来账上结止2010年12月31日止,包括原欠款、利息、砂款168947.5元,所有条据及结算单一律无效。另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胡**又出具了关于2011年1月至6月原告提供的的砂石数量的统计单,共计中砂1131.03立方米、圆石4350立方米。2011年10月28日,经绵阳市游**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汪**对下欠金额确认为28万元,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中签名。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被告汪**系挂靠被告九江**程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便条、统计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法人授权书、九江**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便条、统计单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设立的成都**办事处发生了关于砂石的买卖关系且现尚有28万元货款未付,由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向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被告汪**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与九江**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由于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9月7日起计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价款28万元及从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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