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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公司、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被告九江**工程公司、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初,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开拓绵阳市灾后重建建筑市场,决定成立“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绵**事处”,聘任汪**为绵**事处的经理,绵**事处先后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文胜村开展灾后重建工程建设。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4日分别与绵**事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订货合同》,向芙蓉村、文胜村的两个建筑工地提供电线、开关、插座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绵**事处的通知和要求提供了526777.19元的材料,而绵**事处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其余426777.19元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了业务的需要在绵阳设立办事处,并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理应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2677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货物受益方是被告汪**和联建房屋的一方,收货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无关,收货人并非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对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原告送货金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供方)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全部付清。同月14日,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其中的付款方式为首次交货付5万、剩余部分在货物付清30天结算。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5月15日,原告共向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在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文胜村的建筑工地提供共计526777.19元的各类产品,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426777.19元未付。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九**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委任汪**同志为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经理。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洽谈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等事宜。2010年元月5日,被告九**工程公司聘任被告汪**为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被告汪**系挂靠被告九江**程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产品订购合同》《订货合同》法人授权书、九江**工程公司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和《订货合同》,由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向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九江市第一**司绵阳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办事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九江**工程公司、九江**工程公司承担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名义上虽为办事处经理,但其与被告九江**工程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也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被告汪**与九江**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777.19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汪**、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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