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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混凝土(孝**限公司与孝昌**有限公司、孝感龙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混凝土(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孝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孝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华**司因建设需要,与华**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龙**司出具担保书,就华**司上述买卖合同项下混凝土价款、违约金及华**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买卖合同签订后,华**司按合同约定向华**司提供了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华**司累计收取总货款数额达169800元的混凝土,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司多次催要货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支付货款169800元;2、华**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龙**司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龙**司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证明华**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2年9月1日华**司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清单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卖商品混凝土总量为2000立方米;2、结算付款方式:每月1日为对账日,对上月1号至30号所供应混凝土进行债权确认,华**司每月7日前从华**司所送原材料款中直接扣除;3、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司支付违约金,且华**司有权停止供货。拟证明:1、华**司与华**司的买卖合同签订情况;2、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证据三、龙**司2012年9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龙**司担保范围为:对2012年9月5日生效的《核工业园地质局科研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下产生的应付货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华**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拟证明:龙**司对买卖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华**司收货确认书、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3日,华**司确认华**司已提供商品混凝土566方,累计货款169800元,且已向华**司开具了发票。拟证明:华**司欠华**司货款169800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

证据五、华**司2013年10月25日催款通知及相关快递投递单等,拟证明:华**司催要货款无获。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被告龙邦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华**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华**司、被告龙邦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华**司与华**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司就位于孝感市孝南区的核工业园地质局科研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华**司签订买卖合同:1、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为2000立方米,价格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清单》计算;2、每月1日为对账日,对上月1日至30日所供应混凝土进行债权确认,华**司每月7日前从华**司所送原材料款中直接扣除;3、华**司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表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清单》中对混凝土单价作了约定。华**司业务员杨*代表华**司在合同上签字,华**司吴**代表华**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司公章。2012年9月5日,龙**司向华**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范围为:对2012年9月1日生效的《核工业园地质局科研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下产生的应付货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华**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龙**司法定代表人吴**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华**司依合同约定向华**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13日,华**司业务员杨*向华**司送达了《收货确认书》,说明华**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已向华**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66立方米,总货款169800元,华**司职员吴**代表公司在收货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华**司公章。2012年10月22日,华**司又向华**司送达了《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2日,华**司应付混凝土货款169800元,华**司职员吴**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华**司公章。

另查明,华**司与2011年1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河砂开采(专项审批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是至2012年12月17日。龙**司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空心砖、实心砖、彩色瓦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公司注册28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华**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对供货数量、货款进行确认,2012年10月22日进行发票交接及对账确认,确认总货款为169800元,华**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华**司要求华**司给付货款16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司要求华**司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华**司主张违约金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则年利率为18.25%,因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司要求龙**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在最高担保金额为40万元项下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华**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司要求龙**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华**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孝昌**有限公司欠原告华*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货款16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孝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混凝土(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孝**有限公司、被告孝感**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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