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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运力公司诉被告中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运力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运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被告中**司、被告中**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车30台,其中:配WD615.95E发动机的10台,单价为354160元,配WD615.96E发动机的20台,单价为356720元,以上两款车型的总价款为1067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日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交付定金30万元,车辆发到成都即日再付4万元/台,结算方式为车到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25日前依据销售车辆台数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第一批10辆车在2011年元月5日前交货,余下车辆依据市场销售情况双方协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至5月期间将被告中融公司订购的水泥车14台交付被告,其中配WD615.95E发动机的1台,配WD615.96E发动机的13台,共计货款499152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又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购买搅拌车20台,单价为369800元/台,共计货款为739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车辆发到成都即日再付4万元/台,结算方式为车到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25日前依据销售车辆台数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第一批5辆车在2011年元月5日前交货,余下车辆依据市场销售情况双方协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月间将被告订购的水泥车20台交付被告,共计货款7396000元。

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以上两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12387520元的商用车辆,但被告中融公司除退还价值2533720元的7台商用车辆(其中4台水泥车,3台搅拌车)外,仅支付了7154000元的货款(包含定金),尚欠原告2699800元的货款未付,为此,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中融公司于2013年6月上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回款承诺函》,其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699800元,逾期不付,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中融公司欠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中融公司并没有按照其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3年9月上旬退还两辆水泥车,价款共计人民币71344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863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2745元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另计);3、被**公司对被告中融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买卖水泥车的合同,合同对买卖车辆的品名、型号,产品单价、产品参数要求、质量要求、交货时间、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约定。

2、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买卖搅拌车的合同,合同对买卖车辆的品名、型号,产品单价、产品参数要求、质量要求、交货时间、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约定。

3、运力公司商品车发送单3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品车34台,被告已收到。

4、中**司“回款承诺函”。证明中**司认可尚欠货款2699800元及承诺付款时间。

5、中**司“担保函”。证明中**司对中**司所欠货款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中**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为2年。

被告辩称

被告中融公司、中**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出入,请求支付的欠款数额有误,计算正确的欠款是应当支付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请法院在审理后公平判决。

被告中融公司、中**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订货合同是格式合同,第八条约定计算违约方式对被告不利;另外对编号为05096,05099的这两台车有异议,因不是中**司签收的,中**司没有收到这两台车,为此,购车款计算有误,原告计算违约金也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车30台,其中配WD615.95E发动机的10台,单价为354160元/台,配WD615.96E发动机的20台,单价为356720元/台,以上两款车型的总价款为1067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日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交付定金30万元,车辆发到成都即日再付4万元/台,结算方式为车到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25日前依据销售车辆台数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第一批10辆车在2011年元月5日前交货,余下车辆依据市场销售情况双方协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至5月间将被告中融公司订购的水泥车14台交付被告,共计货款4991520元。

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又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购买搅拌车20台,单价为369800元/台,共计货款为7396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车辆发到成都即日再付4万元/台,结算方式为车到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25日前依据销售车辆台数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第一批5辆车在2011年元月5日前交货,余下车辆依据市场销售情况双方协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月期间将被告订购的水泥车20台交付被告,共计货款7396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中融公司发送交付了34台车辆,总计货款12387520元。被告中融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车辆后已支付货款(含定金)7154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发送车辆时,其中于2011年5月16日发送的运单编号分别为NO201105096、NO201105099的两台水泥车,签收单位为峨眉山**理服务公司,该二台水泥车的识别代号(底盘号后六位数)分别为134859、134889。被告中融公司收货后,将7台有问题的车辆退还给原告,其中4台水泥车(含前述车辆识别代号为AC134859、AC134889的两台车),3台搅拌车,共冲抵货款2533720元,尚欠原告货款2699800元,不再支付。

2013年6月4日,被告中**司出具一份《回款承诺函》给原告,其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699800元,逾期不付,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对被告中**司尚欠原告购车款2699800元以及其他相关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被告中**司未按照其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只在2013年9月上旬退还两辆水泥车(折抵价款713440元)给原告,剩余购车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索无效,提起诉讼,请求按其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方称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AC134859、AC134889的两台车,签收单位为峨眉山**理服务公司,并非二被告签收,应扣减该二部车的价款。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司先后退回原告公司的6台水泥车中,包括收车方为峨眉山**理服务公司签收的两台水泥车(发货运单号分别为NO201105096、NO201105099,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AC134859、AC134889)。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中融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车辆共34台后,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之后,被告中融公司将认为有问题的9台车辆(水泥车6台、搅拌车3台)退回给原告,原告接收,属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合意履行,双方互不追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而出具“回款承诺函”给原告,表明原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及承诺给付货款的期间,属自认,应予认定。因其在承诺付款期间退回2台水泥车给原告,原告已按退回车辆的原价(356720元/台)从总货款中扣减713440元,为此,被告中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699800元-713440元u003d198636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在回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购车款,如逾期,按照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诉请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92天)的约定违约金182745元(按日1‰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保护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约定为不超过现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则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此项规定判断是否过高或不过高。2013年5月以来中**银行执行的同期贷款利息(1-6个月期)月利率为5.6‰,据此,原告该区间的利息损失为5.6‰30天92天1986360元u003d33370.85元,若按4倍计,则为133483.4元(33370.85元4倍),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请求调低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6个月期)月利率为5.6‰的4倍计,从2013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5日(180天),即5.6‰30天180天1986360元4倍u003d266966.78元。2013年1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被告中**司出具担保函给原告,对被告中融公司所负债务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其对中融公司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986360元给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6966.78元给原告中国重汽**车有限公司;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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