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磁极键、钭键等机械零部件尚欠原告货款150760.90元,上述欠款被告已在原告的《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供应磁极键、钭键等机械零部件,至2013年1月21日所供机械零部件货值1260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16000元,增加欠款1005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0810.90元,原告多次追讨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810.90元,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询证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50760.90元。

《合同》(共8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磁极键、斜键的关系。

《出库单》(共1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磁极键、斜键的事实,货款金额共计126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8600.90元,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付款,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是2012年1月1日之后出具的,对该部分货款原告提出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不合理,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共8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过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认为证据2其中的两份合同明显一样,被告实际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合同,货款总额为9364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除周**签字确认收货,其他的被告不认可。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2011年12月28日之前多次向原告购买磁极键、斜键等机械零部件,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签订《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50760.90元。2012年2月10日、4月7日、5月7日、10月26日、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先后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磁极键、斜键,货款共计66600元,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2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4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5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7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10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3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供给被告磁极键120付,价值22800元;3月12日供给被告斜键100付,价值12200元;3月27日供给被告斜键8付,价值800元;5月7日供给被告斜键72付,价值7200元;5月18日供给被告斜键153付,价值35190元;7月16日供给被告斜键150付,价值22500元;9月11日供给被告斜键2付,价值300元;10月30日供给被告斜键100付,价值16000元;12月15日供给被告斜键32付,价值3840元;12月10日供给被告斜键3付,价值360元;2013年1月21日供给被告磁极键36付,价值486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机械零部件买卖交易,双方对2011年12月28日前交易的货款余额已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760.90元。2011年12月28日之后,原告供给被告的磁极键、斜键,货款总价12605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的数量、价款大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但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货被告已经按收,且被告在收货前后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16000元,尚欠货款10050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前后被告尚欠货款160810.90元,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2011年12月28日前被告买受原告机械零部件未约定何时支付价款,又不能确定何时收货,被告应当在明确欠款数额的同时支付,逾期支付造成原告的兹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2011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买受原告磁极键、斜键尚欠货款,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价款,未付款部分应当支付原告的兹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广发**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货款160810.90元;

二、被告南宁广发**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50760.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05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南宁广发**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