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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线电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4209元。原告虽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42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限公司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工委托协议及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缆一批。4、被告给原告的出库单一张。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13张。6、武某某、郝某某、冯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相关规格的电缆价值3879995元,被告陆续回款2656605元,现在还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拒付。7、另有证人武某某、郝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三位证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将电缆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和王**给原告出具出库单和入库单。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外加工委托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原告共分14次交付被告相关规格的电缆价值387999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655786元,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案中焦作市**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委托协议加工相关规格电缆,并将电缆交付被告,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在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242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1224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为15818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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