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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王朝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王朝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被告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元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去交通局地道所鉴定供应中晶42.5散水泥合同,运到武陟工地按每吨280元计算。当时被告也在场,经地道所领导介绍被告是大**岩村委主任,承包大封镇后孔村修路工程,需用中晶42.5散水泥约500吨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将水泥送到后孔村工地按每吨280元结算,用水泥罐2个,水泥款暂由原告垫资,工程开始后,欠水泥款分期付款,工程完工一次性将水泥款付清。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2个60吨水泥罐送大封镇后孔村工地安装好,被告于2013年5月4日-7月1日用散水泥343.11吨,每吨280元,欠款96070.80元。被告又于2013年5月7日-5月31日用中晶高性能袋水泥20吨,欠水泥款5700元,两项款合计欠水泥款101770.8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日经农村信用社转账还款20000元,欠水泥款71770.8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及运费71770.8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朝辩称,原告起诉我在后孔村施工欠其的款,不是事实,去年一年我没有在后孔村施工。我是在前孔村施工时欠原告的水泥款。但是我已经归还原告40000元,2013年5月18日晚上让原告的司机捎走10000元,5月21日中午让原告的司机捎走10000元,后来通过信用社给原告转账20000元。第二次让司机捎的钱一开始原告还承认,后来和我收料的会计一对账,没有这一张条,原告现在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71770.8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收据6张。2、苗文学、韦国际、冯红旗、王朝出具的条据各一张。3、武陟县中心社会法庭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水泥,散水泥按280元每吨计算,其中20袋袋装水泥按285元每吨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1770.8元,被告归还了30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71770.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询问笔录上的的280元一吨针对的是王**,王**的水泥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冯红旗、韦国际的各10吨在原告起诉的水泥款数中,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40000元水泥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丁某某、乔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另外丁某某、乔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我在5月21日给付原告的司机10000元,证明我已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形式合法,由被告本人的签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原告分七次给被告在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的工地送中晶42.5散水泥共计343.11吨,每吨280元,计96070.8元。2013年5月7日、5月31日被告用原告中晶高性能袋水泥20吨,计5700元,两项款合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1770.8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2013年6月3日经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现还余欠水泥款71770.8元,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王*欠原告姬**水泥款71770.8元,该款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177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2013年5月21日通过原告司机还原告款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水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姬**水泥款717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为797.5元,由被告王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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