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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在温县承包一座钢结构厂房,在我厂购买彩钢瓦等材料,共计玖万伍仟元整。2013年2月12日付一万元,余款我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我只好通过法律程序向其追讨,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结构房梁加工销售。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史**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结构房梁加工、销售,被告赵*承包别人盖房工程,常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95000元,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分两次共还给原告10000元,现仍欠原告8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赵*购买原告彩钢瓦欠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货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2.5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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