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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被告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欠原告款项。200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从2007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开设平鸽灯具厂,被告为其代理经销产品。因代理期间原告的工厂倒闭,原告为了做帐方便,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欠原告8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托运单及代收单三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应原告要求为做帐而写,被告没欠原告货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供的托运单,原告认为该托运单只能证实被告朱与平鸽灯具存在托运运输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或是已付清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结合被告打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灯具供销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就灯具买卖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人民币捌万元正,前平鸽电器厂货款结清。”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与原告结算货款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提出其为了原告工厂做帐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并未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陶货款人民币80000元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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