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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被告蔡在养鸡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2007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蔡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抗辩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之权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欠款6600元,2007年10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600元,尚欠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应欠款6000元,款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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