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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应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被告应向原告赊购搭简易棚的彩钢瓦等材料,2008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280元,约定几日后归还,被告言而失信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应归还欠款14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对尚欠的价款出具了欠条,其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付清价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人民币1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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