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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田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因莲都区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工程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52600元,并承诺工程结算款到前付清,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马田法归还欠水泥款52600元,并支付利息2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王**,该水泥款应当由实际承包人负责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因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工程施工之用,与原告达成购买水泥的合议,约定由原告将水泥运至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工程工地。2007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因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工程欠吴**水泥款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元整,待结算款到付清,利息按2%计算,此据具欠人马田法”,2008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原欠水泥款在2008年3月底付清。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承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就水泥款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后,应当根据其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主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水泥款应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负责,并提供了王**是水东至水岭根康庄公路改造工程承包人的证据,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欠条及承诺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债务的一种确认,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水泥款52600元并支付利息2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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