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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浙**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骆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的(2009)浙金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减免上诉费某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限公司在预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减免上诉费某请,依法履行了诉讼义务,(2009)浙金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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